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锄头伤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佳福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