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邓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5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移送本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8时许,在中铁九局某施工工地工棚内,被告人邓某与林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持折叠刀将林某某腹部、臀部捅伤后潜逃。林某某经酒钢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胃不完全破裂、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由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9471.53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3261元,交通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住宿费709元,共计24852.5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向其索要工资未果后,持刀将其捅伤的经过。2、证人杨某某、欧阳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邓某等人向林某某索要工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持刀将林某某捅伤的经过。3、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向林某某要工资未果,后来看到林某某腹部受伤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欧某某、杨某某指认被告人邓某就是持刀捅伤林某某的男子;被告人邓某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其向林某某索要工资未果后,持刀将林某某捅伤并潜逃的经过。8、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实际票据计算;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甘肃省建筑业工资标准酌定给付。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物质损失24852.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建丽人民陪审员:马丽萍人民陪审员:裴生文
书记员:张亚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