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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城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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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胡丽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伊某在嘉峪关市某某废品收购站卖废铜时,因称重问题与被告人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持约一米长的方木条击打被害人伊某头部、肩部,致伊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硬膜下出血、右额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害人伊某送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6日2时许,伊某因外力致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高某手持木条与伊某因称重问题争吵着,后听伊某说其被高某用木条打了。2、证人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与伊某因称重问题发生争执后,持木条殴打伊某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指认伊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并对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蔺某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殴打伊某的男子;张某对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伊某进行了辨认,并对被告人高某当时所持的木条进行了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已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伊某送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伊某右额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伊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及悔罪书证明,其与伊某因称重问题发生争执后,持木条将伊某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因基于防卫意识而动手,致被害人死亡,系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卫军人民陪审员:马丽萍人民陪审员:马生强

书记员:张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