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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城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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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许,在嘉峪关市新城镇野麻湾村某组某号门前,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后,持斧头背面殴打潘某,致其左眶内壁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持斧背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后,持斧背将潘某打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出门后看到被告人张某持斧头与潘某在厮打,遂上前劝架的经过。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厮打的经过。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回家途中看到被告人张某与潘某在打架,就与张某甲将二人拉开并劝说其回家的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斧头一把。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9、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斧背将潘某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卫军人民陪审员:马丽萍人民陪审员:凌莉

书记员:张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