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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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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变态”),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肖乙(绰号“亮买样”),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6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肖甲(绰号“春再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6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阳娟秀,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阳娟秀、被告人肖乙、肖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乙、肖甲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与梁某乙、谭某乙、谭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甲见谭某乙、梁某乙一方的人打了肖乙等人,便打电话给肖某乙(已判刑)要肖某乙等人过来帮忙,肖某乙邀集了和其在一起打牌的肖某甲、肖丙、肖某丙(均已判刑)及肖卫东、肖育才、肖佳佳、“四宝”(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涟源市火车站附近和梁某甲、肖乙、肖甲汇合,然后驾驶两台小车寻找谭某乙、梁某乙等人报仇。其中肖乙、肖甲、梁某甲每人拿把菜刀,肖佳佳拿了一把匕首,肖育才拿了一个菜勺,不久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智志”饭店处找到了梁某乙一方的小车,随后一起下车追打梁某乙、谭某乙、谭某甲,其中肖甲、肖乙、梁某甲等人用刀追砍梁某乙,致梁某乙“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全身多处刀伤构成轻伤;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构成轻伤;右肺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额骨外板骨折构成轻伤;梁某乙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同时,谭某乙也被肖乙一方的人砍伤。2013年7月,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甲、肖乙、梁某甲陆续抓获归案,经讯问,肖甲、肖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罪的肖某;被告人肖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罪的梁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梁某乙和谭某甲、谭某乙在火车站广场夜宵摊吃完夜宵后与人起争执,对方不服气但人先走了。后梁某乙开车经过大地飞歌路段再到智志饭店的时候,有一辆白色的马自达轿车突然拐到梁某乙车前,前一台车下来了四个青年男子且手里拿着刀等东西,后面的车子也下来了几个人,梁某乙被追上来的人拿刀一阵乱砍。梁某乙认识其中一个人叫肖乙,另外一个叫“变态”。(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其与梁某乙新大桥处与人起纠纷后,对方的人开两辆车子上下来十余人,有一个开始在新大桥处发生争吵的年轻人手里拿了一把砍刀,下车就说帮他砍,然后其他的年轻人拿砍刀,还有人拿菜勺,还有个拿菜刀的,过来就对其坐的车子打,谭某乙、梁某乙下车跑,有多人追着谭某乙和梁某乙砍,谭某乙被砍了,同时看到梁某乙被人一顿乱砍,身上、脸上到处是血。(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9月7日,经娄底市蓝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梁某乙①“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②全身多处刀伤构成轻伤;③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构成轻伤;右肺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④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⑤额骨外板骨折构成轻伤;⑥属八级伤残。(4)辨认笔录证明,梁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肖乙是2011年4月28日在智志饭店门口砍他人;肖某丙、肖丙、肖某甲、肖某乙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春在宝”(肖甲)、“亮满样”(肖乙);肖某丙、肖丙、肖某甲、肖某乙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变态”(梁某甲)。(5)梁某乙身体照片证明,梁某乙全身多处刀伤。(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肖甲、肖乙的亲属每方赔偿被害人梁某乙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均取得梁某乙及其亲属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被告人肖甲、肖乙、梁某甲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罪的肖某;被告人肖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罪的梁某。(8)户籍材料证明,梁某甲、肖乙、肖甲的身份情况。(9)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1点,其与梁某乙、谭某乙在火车站附与人起纠纷后开车和梁某乙等人离开,当车开到智志饭店前的路上时,对方的人开两辆车子,从车上下来些人拿砍刀、菜刀等物向其冲过来,谭某甲等下车跑,谭某甲在跑的时候看到对方有人在追砍梁某乙、谭某乙。(10)共同作案人肖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4、5月份的样子,肖甲、肖乙喊了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肖丙、“变态”等人去报仇,到火车站众人汇合见了面,肖甲、肖乙每人拿了一把菜刀,肖育才拿了把菜勺,众人开两台车去找对方的人,肖甲、肖乙的车子在火车站边上的智志饭店门口先找到对方的人,要肖某丙等人过去,肖某丙、肖卫东、肖某甲、肖丙等人开车刚过去,就看到肖甲、肖乙等在追砍对方的人。(11)共同作案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因肖甲、肖乙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与梁某乙等人起争执,梁某甲用肖乙的电话给肖某乙打电话,讲肖甲、肖乙在火车站大桥边被梁某乙等人打了,要肖某乙喊人帮他们报仇,肖某乙喊了在一起打牌的肖卫东、肖育才、肖佳佳、肖某丙、肖某甲、肖丙到火车站和肖甲等人汇合,肖甲、肖乙每人拿了一把菜刀,梁某甲拿了个菜勺,肖佳佳带了把匕首,众人开两台车一同去找梁某乙,找到后下车就一同去砍人,肖某乙在案发现场看到肖甲、肖乙冲上去用菜刀将梁某乙砍翻在地,肖育才用菜勺将对方一人的管刹打掉在地并捡在手里,肖佳佳冲上去用匕首刺梁某乙。(12)共同作案人肖丙、肖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肖甲、肖乙、梁某甲他们三个人中的有一个人打电话给肖某乙要肖某甲等人帮忙去报仇。肖某甲、肖卫东、肖某乙、肖育才、肖佳佳、肖某丙、肖丙与肖乙等人汇合后开两辆车去找对方,后来在火车站的智志饭店外面看到了对方的车子,肖某甲方的另外一台车子就到前面逼停了对方,肖某乙、肖某丙、肖佳佳、肖育才及肖乙、肖甲等朝对方冲过去。肖某甲在打架过程中看到肖乙、肖甲等人将对方的一个人砍翻在地上。(1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火车站附近与梁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梁某甲打电话给肖某乙,要肖某乙等人快点过来帮忙。十几个人集合后,肖甲、肖乙及梁某甲各拿了把菜刀,肖佳佳拿了把匕首,肖育才拿了个菜勺,十几个人分坐两台车找到了梁某乙,肖甲、肖乙、梁某甲均冲上去打梁某乙,肖育才用菜勺打了梁某乙的头部,肖甲、肖乙也动了手,自己没有打到人,肖某乙、肖某丙、肖丙等人去打对方的其它人去了。(14)被告人肖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肖甲等人与梁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打后,梁某甲打电话给肖某乙,要肖某乙喊人来帮忙,10多人集合后,开车找到了梁某乙。肖乙、肖甲、梁某甲拿菜刀、肖佳佳拿匕首冲过去砍二汉,其他人去追砍对方另外的人。肖乙、肖佳佳、肖甲砍了梁某乙。肖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向侦查人员供述了涉嫌犯罪的梁某的具体地址,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梁某抓获。(10)被告人肖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与梁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打后,梁某甲打电话给肖某乙,喊了肖某乙、肖丙、肖卫东、肖佳佳和几个不认识的人过来,坐两台车去追对方的人,在智志饭店门口其和肖乙冲上去砍二汉,肖佳佳用匕首在二汉的屁股上捅了一刀,梁某乙摔倒在地,肖甲和肖乙等对着梁某乙身上乱砍。梁某甲在夜宵摊上抓了一把菜刀,至于有没有砍人肖甲没注意。2013年7月25日肖甲被公安机关在抓获时向侦查人员提供涉嫌犯罪的肖某的具体地址。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故意伤害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梁某,被告人肖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肖某,两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肖乙、肖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及主犯,又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肖甲、肖乙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某甲打电话邀集肖某乙等人来帮忙,肖某乙等人来了后,梁某甲又拿了砍刀寻找并去追砍梁某乙,导致被害人重伤,应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能如实供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肖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阳超雄审判员:张欣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