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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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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该局对其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谭瑟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