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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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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1时许,同在本市六亩塘镇福康祥超市上班的被告人张某甲与肖甲因向顾客推销酒时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肖甲左耳打成耳鼓膜穿孔,致肖甲轻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手机被盗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报案,经核查身份,张某甲系批捕在逃犯,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将张某甲移交给六亩塘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哥哥张明支与肖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肖甲经济损失32800元,肖甲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涟源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甲外伤性鼓膜穿孔,两周内未愈合,属轻伤。2、涟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肖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被害人肖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上午,肖甲与张某甲均在芙蓉南路福康祥超市上班,肖甲促销张裕葡萄酒、旺仔牛奶,张某甲促销保健品等。上午十一时许来了一顾客,看了张某甲促销的产品后放下。肖甲即向那顾客介绍了肖甲促销的产品。顾客走后,张某甲追过来骂肖甲,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甲用手掌打了肖甲几个耳光,被同事劝住,后肖甲到涟源市人民医院及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11时许,刘某某和顾客在谈话,听到张某甲在喊:我要打死你。旁边人就讲打架了,刘某某即跑过去,看见张某甲在打肖甲,被吴甲等人劝开了。一会,刘某某又听到张某甲在喊:我打死你,打死你。刘某某又过去看,见张某甲又被吴甲等人劝开。而肖甲用手捂着耳朵,讲被张某甲打了。5、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11时许,张某甲与肖甲促销产品时发生纠纷,张某甲与肖甲就打起来了,吴甲就推开肖甲,张某甲又上前打肖甲,吴甲还是站在中间劝。将肖甲拉开,刘雪梅等人也在劝。后听说肖甲耳膜被张某甲打破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中午一点多,刘某某离开超市准备回租房吃饭,肖甲找到刘某某说她被张某甲打了耳巴子,要求处理。下午刘某某安排梁爱华带两人到人民医院检查后,梁爱华说肖甲检查出耳膜穿孔,要去娄底进一步检查,张某甲没受伤。第二天,肖甲在娄底中心医院检查出耳膜穿孔的事实。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是娄底思达商贸公司派驻在福康祥超市的促销员。当日超市店长电话通知肖某某说,张某甲与旺仔牛奶的促销员肖甲因促销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张某甲动手打了肖甲耳光。店长告知情况后,肖某某联系张某甲核实情况,问张某甲是否动手打人,张某甲向肖某某承认动手打了肖甲,还告诉肖某某,肖甲由店长安排人带到涟源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8、调解协议、收条、报告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哥哥张明支与肖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肖甲经济损失32800元,肖甲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张某甲因手机被盗到蓝田派出所报案,民警张强飞、黄能斌在审查张某甲身份时,发现张某甲系网上批捕在逃嫌疑人,民警将该案移交六亩塘派出所。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7日上午,张某甲与肖甲在向顾客促销产品时双方发生谩骂,并相互推搡。肖甲用手在张某甲左脸上抓了一下,张某甲用手掌在她脸部打了一耳光,肖甲又抓了张某甲一下,张某甲又打了肖甲脸部一耳光,后被人劝开。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肖甲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英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人民陪审员:许和平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