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6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