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洁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