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3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乙房屋在陈某甲的房屋后面,从陈某甲房屋西侧通道出入。为通道的通行发生纠纷几经调解处理,陈某甲不同意调处意见。2012年11月7日早上,陈某某和陈某乙等人依调处意见在出入通道与陈某甲房屋相邻处挖排水沟。10时许,陈某甲出来阻止,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等人就去挖陈某甲房屋前坪进出的台阶石,陈某甲上前阻挡,与陈某某在前坪相互扭打,扭打中陈某甲自前坪翻出土围墙摔倒在外面的机耕路上,导致左腓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洞口县中医医院D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洞口县公安局洞公字(2012)0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住院27天的治伤医疗费8929.52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且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是与邻里因民事纠纷引发,因双方扭打导致轻伤,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加之,被告人陈某某年龄已近70周岁,因此,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审判员:曾晓勋人民陪审员:曾芳青
书记员:李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