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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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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思茅,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辩护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午8时许,肖某甲在承包本县蔡锷路至鑫兴达厂区水泥路硬化施工时,因土地的征用问题遭到本县花古乡王家村村民肖尊石、米长社、刘某某、肖银元及被告人米某某的阻工。肖某甲便电话纠集张志勇、被害人杨某某等六、七名青年男子至阻工现场,张志勇、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便手持木棒对阻工的肖尊石实施追打,被告人米某某见状便从村民米长康的走廊处拿起一把锄头,砸在被害人杨某某的额头上部,杨某某被当场打倒在地。经洞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又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戴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洞口县公安局(2013)0203号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米某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米某某的病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一万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审判员:尹显刚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