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初字第2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刘某认罪,并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邓某某(已判刑)、付拓、肖硕良(未查实)等人租车去洞口县城金辉宾馆门口复架(因刘某看到打他的人在金辉宾馆门口玩),来到金辉宾馆门口后,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等人即持刀下车,在金辉宾馆门口玩的十余名男青年见状四处逃走,被告人刘某等人就四处追赶,追至洞口县公路局对面的巷子时,被告人刘某等人挥刀将被害人向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2007)洞公法活检鉴字第354号法医活体鉴定书;本院(2009)洞刑被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审判员:曾广义人民陪审员:曾芳青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