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