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X,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0月14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X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代理书记员:胡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