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2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安化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林年丰、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林年丰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卢XX受伤后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26日转院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月9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17天。2013年10月17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卢XX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被告人王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卢XX的相关物质损失有:①医疗费17637元;②误工费:5384元(21836元/365天*90天);③护理费1017元(21836元/365天*17天);④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⑥鉴定费1005元。上述损失共计2655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入院(出院)记录、医疗、鉴定发票等;证人王X如、王X社、李XX、王X、黄XX的证言;被害人卢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其相关的物质损失。但被害人卢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王XX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各项经济共计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曹绍华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