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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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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次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姚XX在安化县仙溪被害人刘XX的家门口,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刘XX拿着树枝追赶被告人姚XX至本村水泥公路,被害人刘XX用手中的树枝打了被告人姚XX的后背几下,被告人姚XX随后将被害人刘XX推倒离公路路面约两米高的水沟里,而后在水沟边捡起一水泥砖砸在被害人刘XX的额头上。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因外伤致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血肿,构成轻伤。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姚X林、姚X中、姚X保、吴X辉、李X莲、姚X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XX的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审判员:张梅忠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