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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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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2月2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金X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了金X等人贩卖毒品一案,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XX的拘役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