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力以被告人肖某已对其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