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