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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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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乙、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归案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