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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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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某。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某。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朱某。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某。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某。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郭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阮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姚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尹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朱某,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郭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阮某、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廖某、郭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阮某、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廖某、郭某、杨某、刘某丁、阮某、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郭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八、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本案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发还被害人孙毅、徐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乙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