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石义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石义银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因同湾村民胡某甲家使用的农耕机械从其家门口经过,认为农耕机械压坏路面而与胡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后,从大冶市金牛镇东街购买两把菜刀赶回家追寻胡某甲,见胡某甲与其子即被害人胡某乙在田间行走,便持两把菜刀冲向胡某甲,被害人胡某乙见状上前抱住胡某某,试图将胡某某手中菜刀夺下,被告人胡某某便双手挥动菜刀,将被害人胡某乙头部、胸部、左大腿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全身多处刀伤,导致多处皮肤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致伤被害人胡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5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乙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研究,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提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医院病历、预收住院费收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作案二把菜刀照片;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六名证人的证言;(冶)公(刑)鉴(法)字(2012)第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致伤被害人胡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燕人民陪审员:皮建军人民陪审员:刘丰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