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时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是海口市苏荷酒吧的常客。2012年农历“七七”情人节晚上,陈某某打电话到苏荷酒吧订座消费,因当天客人较多,苏荷酒吧要求陈某某五分钟内到场,在陈某某赶到苏荷酒吧后,该酒吧已无座位,陈某某认为苏荷酒吧的营销经理武某某将其预定的座位安排给了别的客人,因而怀恨在心。2012年9月6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和朋友“阿豪”开车途经海口市玉沙路与金龙路交叉路口的红绿灯时,看到前面由苏荷酒吧员工林芳天开车搭乘苏荷酒吧的员工武某某、甘某某、吴卓敏、等人在等红绿灯时,陈某某与“阿豪”便下车踢打林芳天所开车子,其中陈某某还将武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造成该地段阻塞三个红绿灯,因后面开车的人猛按喇叭,陈某某和“阿豪”才罢手并开车离开。当林芳天、武某某的车子沿金龙路开到椰树集团路段时,陈某某和“阿豪”又开车堵住林芳天的车子,陈某某欲再次殴打武某某,被林芳天等人拦开,陈某某和“阿豪”遂开车离开。因林芳天所开车子被踢坏,甘某某便给陈某某打电话要求陈某某回来处理,但陈某某没有回来。林芳天、武某某等人以及随后开车过来的苏荷酒吧的员工杨某某、栾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到大同路的兴乐KTV娱乐,当杨某某、武某某、栾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星乐KTV楼下时,被陈某某叫来的十几个人持刀、棍围殴。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武某某、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栾某某共计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卓敏、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泄愤为目的,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也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条件,但被告人在被害人并无过错的前提下,在公共场所连续肆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结果,情节恶劣,具有惩戒之必要,不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羁押期限2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哲审判员:封雯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余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