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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漠影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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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曙,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起因是由被害方引起的,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受到多人围殴及对方使用建筑用的红砖贴脸等非法手段打击的情况下,才用手中的水泥块往前挥了一下,应属于防卫过当。三、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西路嘉兴酒店旁准备停车时,因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罗某某被车后视镜刮蹭而引发与罗某某等人的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后罗某某在同伴的劝解下准备离开现场,张某某遂打电话通知其正在附近打麻将的母亲杨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即赶到现场。在罗某某等人欲离开现场时,张某某为报复对方,便捡起路边的水泥块追上罗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并用水泥块砸王某甲的头部致其颅内淤血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丙、王某乙、吉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因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罗某某被车后视镜刮蹭而引发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等人的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但在严重后果发生前,罗某某已在同伴的劝解下准备离开现场,而被告人张某某却为了泄愤追上罗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并用水泥块砸王某甲的头部致其颅内淤血损伤。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亦不能成立防卫过当。且在当时互殴已经结束,罗某某已在同伴劝说下准备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仍为了泄愤追上对方,并将被害人王某甲砸致重伤,故不能认定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哲代理审判员:封雯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