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金华。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金华在海口市长堤路人民桥下居住期间,因听说被害人邱某某偷食其肉菜而与之发生矛盾,进而怀恨在心。2013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吕金华在长堤路人民桥下对邱某某施加报复。被告人吕金华将正睡在地面上的蚊帐里的邱某某叫醒,后用拳头朝邱某某的头部打了三四拳,接着用脚踩踏邱某某的肩膀、脖子跟头部。为防止邱某某报复,吕金华又从身后找到一根长约50厘米、直径约8厘米的木棍朝邱某某的右手肘部打了两下后离开,走到钟楼对面的江湾酒店。不久后吕金华又从酒店处返回人民桥下与邱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吕金华拿起原来的木棍朝邱某某的头部右侧击打,致使邱某某鼻腔流血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才最终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磊、林琼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吕金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金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金华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吕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志审判员:张琳琳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罗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