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与前女友王某某存在情感纠葛,欲上门讨要说法。2013年7月2日14时许,其与朋友周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一出租X幢XXX房王某某的住处。当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房间后看见王某某的现任男友被害人李某某后,遂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将李某某的头和脸部殴打致伤。被害人李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右)、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2013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在案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志审判员:封雯人民陪审员:裴振山
书记员:罗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