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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澄大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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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兴盛乡园山子村****。法定代理人敬永刚,系被害人敬某某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敬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及其代理人周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同意赔偿,但称目前没有收入,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之前看不惯被害人敬某某,便伙同“阿杰”、“小亮”、“小莫”、“小旭”、“海龙”、“阿龙”、“阿东”、“阿军”、“阿彬”等人在海口市龙丰路海口市龙华燃气服务部门口拦住被害人敬某某进行殴打,并砍伤敬某某,造成敬某某左肩骨骨折、左竖脊肌部分断裂、左手第3、4、5指伸肌腱断裂、头皮挫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敬某某在住院治疗7天,治疗费1965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住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治疗费196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经济损失208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哲审判员:封雯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余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