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2005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聚众斗殴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飞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飞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MD酒吧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飞持刀砍伤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母亲王水英需要扶养,王水英还育有一子王丰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为治疗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349.6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13年5月21日,经司法鉴定,王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刀砍伤参与度为50%;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四个月,故误工费为8495元;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一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634元;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故营养费二个月酌情考虑1800元。同时王某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鉴于王某的十级伤残被告人赵飞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占原因力为50%,故被告人赵飞需要承担的护理费为1317元,误工费4247.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48850.1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飞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赵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合计48850.1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赵飞上诉提出:其碰到协警后主动要求到当湖派出所,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只砍被害人左手臂一刀,被害人左胸部的损伤并非由其造成,故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误工费;请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以及其本人的精神状况重新进行鉴定;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飞故意伤害王某及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文某、张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相关身份材料以及上诉人赵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根据线索将上诉人赵飞抓获,故上诉人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必须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构成自首。(2)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被上诉人用刀砍伤,故上诉人辩称被害人左手臂的损伤由其造成,被害人左胸部的损伤不是由其造成的,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提出其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均系法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均缺乏依据,不予照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