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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任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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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陆某就工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岔路桥39号鼎正网绳厂,欲搬该厂塑料粒子以抵其工资。在此过程中,与前来阻止其搬运塑料粒子的被害人陆某发生冲突。被告人任某后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陆某左手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出庭鉴定人证实:被害人陆某左手掌的疤痕为12.5厘米,超过了10厘米,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轻伤。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任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陆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400元。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陆某的伤势未达轻伤,应当重新鉴定;办案机关回避其本人受伤等情况,有意打击报复。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任某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轻伤,鉴定人就轻伤认定的理由以及标准进行了说明。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任某对鉴定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无端怀疑办案机关打击报复,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的意见无理,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朱凯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