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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卜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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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2003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

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7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卜某对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勤俭大桥西北侧一无名棋牌室内,与前来讨债的受害人朱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卜某持玻璃杯砸中朱某面部,致朱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406.08元;其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支出鉴定费1800元;朱某育有一女,200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与朱某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卜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各项损失85736.99元,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85736.99元。被告人卜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对方多人先殴打的情况下,才被迫还击的;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赔偿。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卜某对本案事实亦有供述在案,且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卜某对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决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朱凯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