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炳,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嘉兴新天姻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连观,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炳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连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炳在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陈匠浜96号水泥场上,因琐事与邻居缪连观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炳持铁锹木柄打中缪连观头部致使缪连观受伤。当晚,被告人徐炳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缪连观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连观为治疗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7109.72元;住院期间需护理,花去护理费1911.4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误工费为105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78元,合计30328.95元。被告人徐炳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连观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徐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徐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连观各项损失合计30328.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0328.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连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徐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徐炳没并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部分也无需赔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连观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徐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缪连观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炳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缪连观陈述,证人沈某1、沈某2、缪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炳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徐炳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斗殴行为,上诉人徐炳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击打被害人缪连观头部,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原判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所处刑罚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徐炳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及辩护所提徐炳构成正当防卫以及附带民事部分无需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