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和秦某某(曾用名秦纪超)均在沈丘县大闸公园经营儿童玩具(蹦蹦床),因经营收取的价位不同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左眼部打伤,致秦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秦某某对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樊英杰审判员:张晓莉审判员:郭慧
书记员:李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