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在尉氏县大营镇黄家村南地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致黄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黄某甲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张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