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4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3时左右,在尉氏县岗李乡打车周村,被告人聂某某因债务问题与打车周村村民张一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聂某某将张一X打伤,造成张一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一X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2月17日,聂某某与张一X达成协议,聂某某赔偿张一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2011年1月29日,聂某某被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张一X发生争执将张一X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明其被聂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张二X、周X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一X被聂某某打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一X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5、书证——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双方调解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玉霞审判员:孙军玲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