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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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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尉氏县第二粮库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汤XX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汤XX的右眼捶伤,造成汤XX右眼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汤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12日,张某某与汤XX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汤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整,并取得了汤XX的谅解。2013年8月6日,张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过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汤XX发生争执将汤XX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汤XX的陈述证明其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XX、杜X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汤XX发生厮打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汤XX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双方的调解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年龄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玉霞审判员:孙军玲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