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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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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生。2013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11时许,在尉氏县世纪第一城被害人朱某某开办的“皇家宠物店”门口,被告人方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方某致朱某某鼻部肿胀伴挫伤,CT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及朱某某的女朋友尚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85000元(已履行)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尚XX、姜X、张X出具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0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书记员: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