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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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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5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尉氏县蔡庄镇蔡庄老电影院路东,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家羊吃了卖饼店路边摊上的饼,与饼店主人于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致伤被害人于X右眼部。经鉴定,被害人于X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纪峰与被害人于X的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8000元,取得于X的谅解。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陈述,证人韩XX、谢XX、于XX、张XX、杨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85)法刑一字第61号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