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00年12月2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刘登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妻子桂某乙在邯郸市广安小区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周某甲用手朝桂某乙的左脸扇了两巴掌,并用脚踹桂某乙的身体,致使桂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身上多处皮肤青紫及擦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桂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伤害其妻子桂某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桂某乙关于被其丈夫周某甲殴打的陈述材料、证人桂某甲、孙某和周某乙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殴打其妻子桂某乙的证言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经依法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属投案自首。该案系夫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2、被告人周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京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王伟伟
书记员:常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