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县刑初字第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别名申铁蛋,农民,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与康某、步某丙等人在位于邯郸县康庄乡政府南侧的康庄饭店喝酒时,因劝酒与步某丙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在饭店门口申某用拳头将步某丙打伤,致使步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步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步某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5月10日晚八点左右,他和康某等人在康庄乡政府南侧步某甲开的康庄饭店喝酒。喝酒过程中申某到他们的房间来过两次,他当时喝多了,记得从饭店出来后申某拎着酒瓶往他的头部砸,还用拳头往他面部打,后来什么事都记不清了,申某打他的原因也不记得。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晚上,他和步某丙等人在饭店喝酒,申某跟他的同学也在饭店喝酒。到了晚上大约十一点,申某来到他们吃饭的房间,步某丙与申某说着就吵了起来,饭店老板步某甲边拦边让申某和步某丙到饭店外面,他从饭店出来后听到申某和步某丙打架的声音,他想去拦架但被别人拽走了。3、证人步某甲(康庄饭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同村的康某、步某丙等人到他的饭店喝酒,后来申某也过去跟他们一起喝。晚上十一点左右听见有人在屋里摔东西,他进去看到申某和步某丙在吵吵,还摔东西,他就让步某乙、康某等人把申某和步某丙劝到饭店外面,后听见他们在饭店外面吵吵。4、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与步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申某从饭店出去时手里好像拿个啤酒瓶,第二天早上他到饭店外打扫卫生时发现地上有啤酒瓶渣。5、证人步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申某和步某丙在步某甲的饭店互相对骂并来回推搡,从饭店出来后两人又打了起来,他和康某拦架,康某当时也喝多了,他把康某送走后返回饭店门口看见步某丙躺在地上满头是血,没见申某,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康庄乡康龙村一家名为康庄饭店门前的李胡公路边上。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步某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构成轻伤。8、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于2012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申某抓获的证明材料。9、被告人申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几个同学在康庄乡政府南侧步某甲开的康庄饭店喝酒。晚上十一点左右准备走时,他来到在同一饭店吃饭的康某所在的房间,当时康某和步某丙也在喝酒,因为劝酒他和步某丙发生争执,步某甲和康某边拦架边把他和步某丙推到饭店外。在饭店外步拿一块儿木板打他,他一着急用啤酒瓶往步的头部砸了两下,又用拳头往步面部、头部打,后被人拉开他就回家了。10、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11、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申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枫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栗丽娜

书记员:张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