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与宁某某、白某某、师某某、孟某某在邯郸县黄粱梦火爆春饭店喝酒吃饭,饭后在火爆春饭店门口被告人孟某某因阻止宁金后酒后驾车与其发生口角,后将宁推倒在地,致使宁某某后脑受伤,经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宁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超过20毫升,其损伤为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11日中午11点半多,因白某某女儿考上中学,他和宁某某、孟某某、师某某、白某某五人一起在黄粱梦火爆春饭店吃饭,除白某某外他们四人喝了三瓶白酒,饭后从饭店出来宁某某喝醉了要开车走,他们把宁某某的车钥匙夺过来由师某某把车开到宁某某楼下,宁某某为此一直骂,他当时也喝了点酒,听宁某某说是在骂他,他一着急就用右手推了宁某某脖子下方一下,宁倒在地上一、两分钟没动,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后师某某、白某某、孟某某一起把宁送到了医院,他骑着自行车也跟着一起过去。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11日中午11点多,他到黄粱梦市场火爆春饭店和孟某某、白某某、师某某、孟某某一起喝酒,他当时喝了不少,从饭店出来后他不记得为什么孟某某用手掐他的脖子将他绊倒,他后脑勺摔在地上受伤了。3、证人李某某的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15时左右,她接到电话说她丈夫宁某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让她赶快过去,她到医院后得知其丈夫宁某某喝完酒后被孟某某推倒在地,后脑勺受伤了。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中午因其女儿考上中学,他请孟某某、宁某某、师某某、孟某某在黄粱梦市场火爆春饭店吃饭,喝完酒后从饭店出来宁某某要开车回家,他们几个见宁喝多了就把车钥匙要过来,让师某某把车送到宁某某的家,宁见状就开始骂,并和孟某某发生争吵,孟某某朝宁某某的脖子下面推了一下,宁就倒在地上后脑勺流血了,他和孟某某、师某某开车把宁送到医院,孟某某骑自行车在后面跟着。5、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中午11点多了他和白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宁某某在黄粱梦市场火爆春饭店喝酒,喝完从饭店出来,宁某某喝多了非要自己开车回家,他们几个就把车钥匙要过来,他将车开到宁某某的家。回到饭店门口见宁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泥,后脑勺受伤了,他们几个就把宁送到了医院。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与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邯郸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宁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超过20毫升,经鉴定为重伤。8、邯郸县公安局黄粱梦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被告人孟某某的抓获证明。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粱梦永安街火爆春饭店门口。10、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11、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京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栗丽娜
书记员:张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