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教师,住迁西县。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一切合理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对损害后果负有很大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系迁西县白庙子乡中学教师,负责保卫工作,郭某某系白庙子乡中学附近居民。2012年5月14日中午,郭某某去学校索取泔水,被告人按学校规定未让郭某某进入学校,双方隔着学校大门发生口角。郭某某先用砖头夯向大门里的被告人,被告人捡起砖头又向郭某某夯去,致郭某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郭某某受伤后在迁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4228.8元,鉴定费210元,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2012年河北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444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41456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民事赔偿多次主持调解,受害人与被告人因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将赔偿款3万元预交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迁西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报警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4、证人栾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经过。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犯罪的经过。6、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情况。7、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轻伤及休息治疗日期。8、迁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治疗及药费开支情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从事零售业。10、调解笔录,证实调解过程。11、迁西县人民法院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交到法院赔偿款。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485.1元[医疗费4228.8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112元(24448÷12月×3月)+护理费454.3元(41456元÷365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