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丈夫。被告人赵某丙,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李宗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此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丙与被害人赵某甲系迁西县兴城镇红石峪村东西邻居。因赵某甲家养鸡散发难闻气味,赵某丙曾反映到环保部门。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领着环保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引起被害人赵某甲不满,在被害人家院外,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对打,对打过程中,被告人从右侧裤兜内掏出一把折叠刀,刺伤被害人的左胳膊。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为轻伤。被害人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51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河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2374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按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被害人一个月的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认为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害人未能提供从事批发零售业营业执照和养殖许可证。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612元。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6日预交到本院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致伤经过。3、证人赵某乙、赵某丁、苗某某、赵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4、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察情况。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6、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7、调解笔录,证实迁西县公安局调解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10、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交足额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718元[医药费5851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40元×30天)+护理费817元(42612元÷365日×7日)]本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丙的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