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0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辩护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英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案发生被害方存有一定过错,王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波与许宁(已判)、孙树旺(在逃)及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同在迁西县城关日昌海鲜坊二楼西贡包间内用餐。赵某乙向许宁敬酒遭拒绝,王波也反对赵某乙向许宁敬酒。赵某乙与王波等人发生口角,赵某甲进行理论,后王波、孙树旺对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王波持白酒瓶击打赵某甲头部,许宁又持啤酒瓶朝赵某甲头部猛击一下,将赵某甲打倒在地,王波与许宁、孙树旺又将赵某乙打伤,二人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王波与许宁、孙树旺对其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被王波、许宁、孙树旺致伤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许宁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波和孙树旺对二被害人共同致伤的犯罪事实。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伤情情况。6、勘验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具体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8、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波于2013年5月27日在白庙子乡半壁店村被抓获的情况。9、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00)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10、住院病历,证实二被害人伤后治疗情况。1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波对二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3、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实其与许宁、孙树旺对二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波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