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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高龙豹、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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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2009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龙豹,乳名“小龙”,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2013年5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扳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捕前暂住河北省滦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2日迁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龙豹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宗柏、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桂芝、马常志、辩护人李宗满及被告人高龙豹、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高龙豹、周某某酒后驾车在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与正常行走的马常志相遇,二人认为马常志未及时避让,便对其谩骂,继尔双方发生撕打,后被闻讯赶来的马常志母亲孙桂芝制止。被告人高龙豹、周某某回到沙岭子村租房处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持砍刀、镐柄再次来到现场找马常志滋事。看到孙桂芝、马常志母子二人后,被告人高龙豹手持砍刀,周某某、刘某某手持镐柄对孙桂芝、马常志母子身体多处部位进行乱砍乱打,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因被高龙豹、周某某、刘某某殴打,孙桂芝左下肢刀砍致大部分离断,术后恢复致左踝关节强直,功能丧失达50%以上,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马常志左侧胫骨上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乡马尾沟村王某某(别名扬子)因赌博欠胡海涛、蒋文浩钱,2011年12月1日,王某某从赌场出来走到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顾春国家门口路边时,胡海涛、蒋文浩二人向王某某索要欠款。蒋文浩想把王某某带走,被告人胡海涛、郭宝丰等人阻止,蒋文浩便以接自己名义给安某某打电话,纠集刘海涛等人来榆木岭村,刘海涛、张磊、马超(三人已判)赶到榆木岭村,此时蒋文浩开始拉拽王某某,胡海涛、郭宝丰等人与蒋文浩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推搡。蒋文浩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一把,将胡海涛后背扎伤。胡海涛、郭宝丰对在场的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喊叫:“打他们”,被告人周某某及郭宝丰、张说(已判)、“海明”(具体情况不详,现在逃)随手捡起路边堆放的棍棒对蒋文浩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某手持木棒将蒋文浩打倒在地,随后双言开始械斗。被告人周某某被刘海涛等人用木棒、砖头打倒在地。此次殴斗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周某某、安某某、马超三人经鉴定为轻伤。3、2011年下半年,李红利(已判)在迁西县旧城乡粳子峪村开采铁矿期间,因矿山纠纷,粳子峪村村民李成纪曾向县乡及上级有关部门上访,以解决问题,至案发时间问题尚待解决。同年10月上旬起,李红利出于报复李成纪目的,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高龙豹、唐文奎、李龙生(以上三人已判)等人预谋殴打李成纪,并由李红利准备了车辆、镐柄、鸭舌帽、头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作案数次到李成纪家周围踩点。同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龙生、高龙豹、唐文奎乘车至李成纪家附近等待被害人出现,寻机殴打被害人。当发现李成纪走出家门到作案车辆跟前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高龙豹、唐文奎下车手持镐柄共同对李成纪进行殴打。在李成纪被打倒后,四人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成纪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某、高龙豹、刘某某伤害孙桂芝、马常志母子一案,庭后三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原告人人向本院撤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的金厂峪镇榆木岭村聚众斗殴一案,斗殴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斗殴双方相互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在迁西县旧城乡粳子峪村殴打李成纪一案,同案犯李红利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李成纪表示对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怎样处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同案犯李红利、李龙生、郭宝丰、张说等人的供述。3、证人安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4、受害人马常志、孙桂芝、李成纪等人陈述;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被告人伤情照片。6、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公安机关扣押的镐柄等作案工具。8、调取的中国移动公司被告人通话明细单。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抓获说明。10、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相互谅解协议书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并被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龙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龙豹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高龙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决一年零一个月份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人高龙豹的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