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人宋建君,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被告人宋建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建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宗满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殴打被告人父亲宋某某,被告人发现后用刀砍伤二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宋建君系邻居。2013年6月11日上午,双方因切割锯产生纠纷,在被告人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孟某甲与被告人父亲宋某某先是语言谩骂,后孟某甲用拳头、铁管殴打宋某某头部,被告人发现后,用自家菜刀砍向孟某乙头部,砍向孟某甲头部、背部。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孟某乙为轻伤,孟某甲为重伤。案发当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孟某甲住院16天,误工75天,开支医疗费11566.91元,另要求赔偿护理费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153.75元,共21918.65元。孟某甲是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案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82.05元。孟某乙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26903元,误工90天。要求赔偿护理费2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03元,鉴定费2070元,共39337.5元。孟某乙是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案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76.7元。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3、被害人孟某乙、孟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致伤经过。4、证人陆某甲、陈某某、宋某某、孟某丙、陆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及误工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费用开支情况。8、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二被害人日工资情况。9、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宋建君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建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建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宋建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918.65元[医疗费11566.91元+护理费1868元(116.7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153.75元(82.05元/天×75天)+鉴定费1010元] 三、被告人宋建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9337.5元[医疗费26903元+护理费2101.5元(116.7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03元(76.7元/天×90天)+鉴定费2070元] 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建君的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