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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建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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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兴城农经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韩建兵,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迁西县。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迁西县。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被告人韩建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在张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互相撕扯。被告人韩建兵知晓后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的岳父用空酒瓶砸向韩建兵但未砸到,韩建兵从地上拿起该酒瓶砸在张某甲的头部,后又用拳头击打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挫伤等。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个月。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韩建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甲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9761.27元,门诊费604.99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1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韩建兵的供述,证实对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对其致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乙、王某甲、谷某某、韩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韩某甲因邻里泼水问题引发口角,致互相撕扯,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经过。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休息治疗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为稳控情绪,民警将双方带离现场,对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拍照。7、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情况。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情况。9、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实际支出情况。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害人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实韩某甲与被告人韩建兵有共同伤害故意,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韩建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9761.27元、门诊费6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517.75元(13天×116.75元)、误工费2229.60元(60天×37.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73.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建兵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