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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3)迁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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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乐亭县,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在洒河桥镇路路通通讯店玩牌,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导致互相厮打。被告人吴某甲朝吴某乙面部击打数下,致吴某乙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等损伤,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害人亲属报警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致伤的情况。4、证人吴某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事实。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