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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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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宁,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捕前住迁西县。2000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7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份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3月2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羁押2个月零14天)。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宁、辩护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英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案发生被害方存有一定过错,许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许宁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宁与王波(在逃)、孙树旺(在逃)及赵某甲(系赵某乙哥哥)、赵某乙、李某某同在迁西县城关日昌海鲜坊二楼西贡包间内用餐,赵某乙向许宁敬酒遭拒绝,王波也反对赵某乙向许宁敬酒。赵某乙与王波等人发生口角,赵某甲进行理论,后王波、孙树旺对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王波持白酒瓶击打赵某甲头部,被告人许宁又持啤酒瓶朝赵某甲头部猛击一下,将赵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许宁与王波、孙树旺又将赵某乙打伤,二人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某甲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伤,赵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母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告人许宁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住院病历;9、情况说明;10、赔偿谅解协议;11、本院(2000)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迁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自保外就医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