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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迁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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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遵化市,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酒后与被害人互殴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本案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宋建勋分别租住于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陈百志家的围房与厢房,二人所住的房间相邻。2013年5月7日22时许,宋建勋等人在房间大声聊天影响到被告人李某某休息,被告人李某某制止,致使宋建勋不满,便与被告人李某某发口角,双方互相谩骂。被告人李某某到自己的厢式货车上取来液体喷射器(内装辣椒水)对宋建勋脸部喷射,宋建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宋建勋又手持啤酒瓶欲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到其租房处菜板上取来菜刀朝宋建勋身上乱砍,宋建勋持啤酒瓶向被告人李某某身上乱砸。被告人李某某将受害人宋建勋右前臂砍伤肌腱断裂,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害人宋建勋陈述;2、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5、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