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13年5月3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至迁西县三抚公路与彩虹桥路段交叉路口处,与路边山东籍卖椰子的摊主杨某某在买椰子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水果刀致杨某某左面部被划伤。杨某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对被害人致伤及犯罪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伤害的情况。4、证人国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致伤及犯罪事实情况。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7、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经查找未果。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控告。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